王某無證運輸卷煙抗拒檢查案
2001年7月17日凌晨,某縣煙草專賣局根據舉報,在某國道對當事人王某(男,25歲)駕駛的一輛白色面包車進行執法檢查,王某拒絕執法人員檢查,經反復教育,才勉強下車接受檢查。執法人員發現車內裝有新君子、天鷹、君子三個牌號卷煙共27件。執法人員當場開具了“凍結、查封、扣押財物通知單”將卷煙暫扣,當日對此案立案調查。經過調查認定:該批卷煙系當事人王某從外縣購進,擬自運至本縣地進行銷售,王某在“詢問筆錄”中對拒絕檢查的事實供認不諱。某縣局認為王某的行為違反了《煙草專賣法》第二十二條規定,系無準運證運輸卷煙。經承辦人提出處罰意見,報領導簽批同意,2001年7月23日該縣局以王某“無準運證非法運輸卷煙抗拒檢查”為由,依據《煙草專賣法》第三十一條、《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》第五十五條第(二)款之規定,作出沒收27件卷煙的處罰決定。處罰決定書送達后,王某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,該案辦理結案手續。
(一)主體:
1、處罰主體合法。該煙草專賣局符合主體處罰資格。
2、被處罰主體認定準確。當事人實施了違法行為,且具有獨立民事權利和行為能力。
(二)事實和證據:事實基本清楚,證據較為充分。
1、當事人無證運輸卷煙事實基本清楚;
2、取得的證據合法、有效,基本上能夠證實當事人的違法行為;
3、本案未列出卷煙總價值。
(三)定性:定性準確,案由表述不正確、不規范。抗拒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,屬無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嚴重情節,立案的案由應是無證運輸卷煙。
(四)適用法律:
1、適用法律條款錯誤,處理不適當。本案中當事人拒絕執法人員檢查,后經做說服工作,當事人接受了檢查,只能說明當事人態度惡劣,不應以抗拒檢查的條款進行處罰。
2、即使抗拒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行為成立,引用處罰依據表述不準確,應表述為《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3目。
(五)程序基本合法,但在處罰階段,沒有向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。